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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措并举保护数字金融领域消费者权益

作者Author:杨涛 2021-08-17 2021年08月17日

当前,新技术带来数字金融的日新月异发展,在助力金融功能完善与金融服务拓展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风险与挑战。其中,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正面临更加复杂的局面,亟待重新梳理理论、政策与实践的核心要素。

首先,需要进一步探讨数字金融的概念边界,从而有针对性地聚焦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实施对象。

众所周知,从互联网金融到金融科技,新金融的概念边界一直是各方热议的焦点。此前,金融科技逐渐给出共识的定义,即金融稳定理事会(FSB)所指出的,是指技术带来的金融创新,它能创造新的模式、业务、流程与产品。与此同时,2020年下半年欧盟发布了数字金融一揽子计划,国内也开始全面探讨数据要素与数字经济,与之相应数字金融的概念也引起了新的关注。事实上,二者都代表了金融演进的新趋势,但后者则更多体现出数字化对于金融活动的全面重构。

在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数字经济及其核心产业统计分类(2021)》中,数字经济产业范围包括:数字产品制造业、数字产品服务业、数字技术应用业、数字要素驱动业、数字化效率提升业等5大类。前4个是数字产业化,第5个则是产业数字化。相应的,第4类涵盖的“互联网金融”,包括网络借贷、非银支付、金融信息等;第5类的“数字金融”,则强调银行、证券、保险等持牌金融机构的数字化探索。就此来看,这一分类还值得商榷,如非银支付、征信显然也是持牌机构,应纳入产业数字化之中。不管怎样,在金融数字化转型不断深入的时候,亟需形成共识,以防止重现互联网金融认识混乱时期引发的消费者保护难题。

其次,应该在事先和事后,分别针对金融服务供给方和需求方,开展有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方面,从数字金融供给来看,需要有效甄别系统性与非系统性风险影响。对于前者,则应深入研究数字化对金融机构、模式与产品的影响,避免风险的积累与传染;对于后者,则需探索基于数字金融的微观审慎框架,包括加强准入与持续监管有效性,促使数字金融提供者的行为更加理性。同时,还需兼顾事先与事后机制。事先重点针对各种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加强治理与监督,例如金融机构在利用数字化手段进行营销宣传方面,还存在违规行为,亟待约束与规范;事后则需加强惩罚机制,真正使侵犯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付出代价”,从重“行政处罚”到“经济处罚”。

另一方面,从数字金融需求来看,“与时俱进”的金融消费者教育则是重中之重。

一是紧跟数字金融知识的迭代发展,针对不同层次的金融消费者,提供差异化的理论支撑与学习模式。

二是充分利用数字化工具,探索多元化触达公众的形式,让老百姓在日常生活中潜移默化地接受新知识。

三是在文化教育层面,要帮助用户不断提升金融素养。实际上,投资者教育的主要目的是培养投资者风险识别意识与财富管理能力。

最后,数字金融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更需抓住核心难题。

第一,当前迫切需在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的同时,更有效地打破“数据孤岛”,发挥数据要素在金融效率提升中的应有价值。无论个人数据、商业数据、公共数据,还是来自于网络安全法规定的重要数据、核心数据方面,过去都是泛泛而谈,目前则需要在规则层面予以清晰化。实际上,现有诸多通过数字金融产品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往往都源于机构对于个人数据的滥用。如何真正使得数字金融消费者突破各种“算法陷阱”和“信息茧房”,应该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中之重。

第二,数字金融健康发展同样需要强调技术伦理。如根据国际证监会组织、欧盟近年来的思路,当下逐渐形成人工智能和机器学习技术的五大伦理要求,一是善举:确保模型的使用和/或运行以善意为本,符合投资者的最大利益并具有市场诚信;二是不伤害:能够理解和解释基于人工智能/机器学习的决策,继而能识别可能发生不当行为的环节;三是人的自主权(包括可审核性):确保人对模型能够决定和不能决定的方面拥有控制权;四是公平(问责制和透明化):确保高层能恰当理解模型的行为并承担责任,以便能在企业内部和客户面前公平行事;五是“可解释性”:确保模型产生的结果是可解释的。

第三,还需高度重视加密数字资产与去中心化金融,及以数字金融为名的其他非法金融活动等。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球有影响力的加密货币已达1万余种,总市值早已超过1万亿美元。同时也涌现出了更多“看不懂的数字金融”,如Defi充分运用区块链技术,将传统金融服务中的所有的“中介”角色全部由代码替代,NFT通过智能合约使得现实中的资产存续于“数字空间”,这些前沿创新应该说具有着眼未来的探索价值,但同时也带来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难题。除此之外,还有大量“挂羊头卖狗肉”的非法金融活动披上了数字金融外衣,往往超出了传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能力范畴。

总之,金融业的数字化转型已是大势所趋,而在产品设计、风险控制、营销宣传、信息安全等全流程上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则是拥抱数字金融“创新红利”的前提与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