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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普惠金融的价值

作者Author:胡滨 2017-02-10 2017年02月10日
在2016年的G20杭州峰会上,数字普惠金融成为了大众关注的焦点话题。

数字普惠金融的价值

文/胡滨

在2016年的G20杭州峰会上,数字普惠金融成为了大众关注的焦点话题。经过G20各成员多日以来的讨论磋商,峰会通过了由普惠金融全球合作伙伴(GPFI)制定的《G20数字普惠金融高级原则》(以下简称《原则》),其中提出了8条原则和具体的66条建议,成为推广数字普惠金融的首个国际性的共同纲领。中国在《原则》的制定过程中起到了主导性作用,正在成为全球数字普惠金融发展的积极践行者和推动者。

无论是互联网金融、科技金融还是数字普惠金融,都经历了一个从理论到实践不断演进的动态过程。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所带来的一个重要启示就是传统金融体系逐渐脱离了实体经济进行自我循环。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也强调要加快金融体制改革,提高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效率。而随着全球经济增长速度的放缓,金融业面临严峻调整,系统性与区域性金融风险逐渐暴露,而行业整体利润也在随之不断下滑。在此背景下,加强金融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提高金融服务的覆盖率、可得性和满意度,使得最广大人民群众公平分享金融改革发展的成果,支持实体经济实现包容性增长成为国家战略,《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应运而生。

发展普惠金融,客观上要求传统金融机构转变业务模式,下沉金融服务,能够以可负担的成本为有金融服务需求的社会各阶层和群体提供适当、有效的金融服务,为小微企业、农民、偏远地区居民、城镇低收入人群等弱势群体提供更加广泛、便利、快捷的金融服务,让那些传统金融服务的边际人群享受到适当金融服务,增加金融服务的深度、广度、便利性与可得性。数字技术的发展,科技与金融的融合,为普惠金融的实现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在这十年中,数字金融已经成功地提高了G20以及非G20国家妇女、穷人、年轻人、老年人、农民、中小企业和其他未获得充分服务的消费者群体金融服务的可得性。”《原则》指出,成功的数字普惠金融商业模式,以及新的监管规则和监管手段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出现。

对于“数字普惠金融”的界定,《原则》并没有统一的定义,“泛指一切通过使用数字金融服务以促进普惠金融的行动”。不过《原则》也给出了“数字普惠金融”的具体内容,涵盖各类金融产品和服务(如支付、转账、储蓄、信贷、保险、证券、财务规划和银行对账单服务等),通过数字化或电子化技术进行交易,如电子货币(通过线上或者移动电话发起)、支付卡和常规银行账户。随着各种数字普惠金融商业模式的创新和发展,在传统金融模式下无法解决的信息不对称、风险大、成本高等种种难题,已经有了全新的解决方案。数字普惠金融的核心价值正如罗伯特·希勒在《金融与好的社会》中所言:“可以帮助我们在越来越宽广的社会阶层中广泛分配财富,金融创造的产品可以更加大众化,也可以更好地和社会经济融为一体。”

随着数字普惠金融的兴起,监管如何平衡其创新与风险问题应运而生。

一是现有分业监管体制与金融业混业经营格局的错配问题。当前,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金融科技与其他新的数字技术应用于信息的采集、存储、分析和共享过程中,改变了社会互动方式。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的信息通信技术使现代金融更加灵活、敏捷、智慧,也进一步加剧了金融业混业经营格局。利用数字技术研发的金融创新产品的属性和边界越来越模糊,很难确定其应该由银行业、证券业还是保险业监管机构来进行监管,甚至处于监管的真空地带。客观上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改革现有的金融监管框架,加强金融监管协调,构建适应金融市场发展的新型监管体系。

二是现有法律、监管规则的制定滞后于数字普惠金融的快速发展。从法律渊源上讲中国属于传统大陆法系。在这样一个传统下,应对新的金融产品的出现、金融市场发展的快速变化,法律体系往往具有滞后性,往往需要先有立法或制定监管规则。但立法和规则的制定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这就导致了现有的数字普惠金融创新产品在法律的空白地带野蛮生长,引发大量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当前P2P平台问题集中暴露的现实,就是一个典型例证。

三是金融创新与风险控制的协调问题。数字新技术在普惠金融领域应用的不确定性,有可能导致监管部门在具体实施监管时缺乏有效的监管手段和监管工具,很难平衡支持金融创新与控制金融风险之间的关系。过于放松监管可能会导致风险无法控制,而严格控制风险又可能对金融创新产生抑制,监管的前瞻性难度非常大。

上述三大挑战,其中监管体制改革与弥补法律与监管空白已经纳入了下一步金融改革议程,而如何平衡创新与风险,构建法律与监管框架则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平衡数字普惠金融的创新与风险,《原则》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措施与建议。例如,通过对数字创新市场以及公共和私人金融机构合作的激励来尽量规避相关的金融风险;与行业风险管理专家进行合作,更好地识别、研究和评估新型数字金融技术使用所产生的风险;定期进行监管机构和服务提供商之间的知识共享以及建立明确的沟通渠道。监管机构和行业应该根据法律框架建立良好的风险管理策略;鼓励金融机构使用多个数据源对中小型企业(SMEs)进行新型的信贷评估;等等。

同时,为构建良好的数字普惠金融发展的法律与监管框架,《原则》指出,要为所有市场参与者和监管机构建立一个灵活的法律监管框架,包括在资本的操作和流动、市场行为准则、创新性风险管理和监督以及消费者保护等多个领域的内容;促进公平和开放的行业竞争,树立明确一致的规范和标准,确保所有市场参与者拥有平等合法的权利,同时承担应有的责任;对国家和地方的数字普惠金融相关的法律进行评估,对重叠和矛盾的部分进行解决。确保对监管机构进行明确的责任划分;对监管部门进行相关的知识培训,确保监管机构负责人对数字普惠金融有充分的理解,加强和改善他们的监管能力;在制定相关的监管法规政策时,应该确保其便于理解和传播。

从实践看, 英国金融行为准则局(FCA)一方面为了向金融创新提供有利的监管环境,促进英国金融业的创新发展,另一方面,将英国本土的创新企业和监管举措推向世界,进而将英国打造为世界的金融创新中心,引领数字金融的国际潮流,于2015年3月推出了“监管沙盒”(Regulatory sandbox)计划,成为国际上率先引入“监管沙盒”这一全新概念的国家。之后,澳大利亚、新加坡和中国香港等监管当局为推动金融科技创新,纷纷效仿着手制定“监管沙盒”计划。

所谓“监管沙盒”,主要是指金融监管部门在其金融创新中心设立的旨在为金融机构金融创新(尤其是科技金融创新)提供一个“安全空间”的一整套新型监管机制。在这个安全空间内,金融机构不用承担监管对创新带来的负担,而在现实环境中测试创新的产品、服务、商业模式或营销渠道。监管者对“沙盒”进行监督,利用“监管沙盒”既保障颠覆性创新不会侵害消费者权益、风险不会外溢,又能及时跟进金融创新进程,完善金融创新监管。究其实质,“监管沙盒”是把金融产品放在一定范围内,在一定的许可情况下放入“沙盒”中进行试运行,然后由监管人员对其运行进行评估、跟踪,待其成熟以后,再进行真正的授权许可并向市场推广。

监管当局采用“监管沙盒”的目的是改变以往传统的被动式监管,主动接近金融科技创新、引导和促进金融科技创新,在标准、企业和技术等方面培育领先世界的金融科技水平,最终成为全球金融创新的领导者和规则制定者。“监管沙盒”的实行,意味着金融监管从被动的事件驱动到主动预防的转变,监管者开始主动参与到市场的发展中,向企业提供适合创新的监管公共服务,以便刺激金融科技和金融业的创新,促进市场有效竞争,提升优越的监管生态环境,并提升金融监管对科技创新的适应能力。

从应用“监管沙盒”的外部条件来看,重视金融科技发展,打造优良的金融创新环境,并设立相应的专业管理机构,实施针对性的促进措施等一系列要件构成的市场和监管生态环境是实施“监管沙盒”并保证其良好运行的重要基础。从“监管沙盒”自身的情况看,作为一项促进金融创新,保护金融消费者,同时又能够增加监管前瞻性的措施,“沙盒模式”为现有金融管理体系提供了一种新的路径。与之相应的是,作为一种有限的测试环境,本身存在的问题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检验与改善。

除了已经与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签署合作协议的澳大利亚和新加坡,中国香港和泰国的“监管沙盒”计划也已经在制定中,法国、阿布扎比、日本和中国台湾也都表示希望运用“监管沙盒”促进金融创新,提升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效率与竞争力。“监管沙盒”在国际范围内的运用正在迅速推广。但在“监管沙盒”的实际功效显现之前,各国(地区)的运用除了能够适应自身的监管架构和监管能力以外,还需要针对自己管辖范围内的金融科技创新等领域出台相适应的措施。

 

就中国而言,推行“监管沙盒”计划,有赖于金融创新的发展程度,特别是金融科技的研发与运用,以及监管者的监管理念的更新和监管资源配备的评估。从中国数字普惠金融发展的深度和广度来看,推行中国版的“监管沙盒”时机已趋成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