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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金融控股集团行业发展与监管

作者Author:田晓林 常凯文 2019-09-25 2019年09月25日
过去数十年,随着资本流动的全球化和自由化发展,全球金融市场呈现出更加紧密的一体化 趋势。在这种趋势下,资本逐渐积聚,金融市场竞争日益加剧。金融控股集团作为这一背景的产 物,既获得了快速发展的机会,又离不开金融市场环境变化带来的机遇和挑战,更离不开所在国 家金融监管政策导向的制度规制。

过去数十年,随着资本流动的全球化和自由化发展,全球金融市场呈现出更加紧密的一体化 趋势。在这种趋势下,资本逐渐积聚,金融市场竞争日益加剧。金融控股集团作为这一背景的产 物,既获得了快速发展的机会,又离不开金融市场环境变化带来的机遇和挑战,更离不开所在国 家金融监管政策导向的制度规制。    

对发达国家的金融控股集团行业发展情况进行研究,有助于掌握全球金控集团的发展形势, 为我国的金融控股集团行业发展,提供市场环境改善和监管政策导向等方面的有益借鉴。     金融控股集团的三种类型    

从西方金融发达国家金融控股集团发展的轨迹看,这些大型机构多数由大银行发起,通过并 购重组的方式不断扩大资本、增加业务,最终形成了各类业务齐全的金融企业集群。目前,学术 界主要将金融控股集团大致概括为三种类型,即纯粹型金融控股公司、事业型金融控股公司和全 能型银行集团。与美国成熟发达的金融市场相比,欧洲国家“贸易——金融”模式起步更早,发 展历史也更长。二战之后,日本的金融控股集团既有战前“财阀体系”的影子,又有上世纪 70 年代日本经济高速发展形成的产业和金融融合的显著特征。在各国经济社会法律制度背景条件不 同,金融市场发展程度不同,金融控股集团受监管约束而导致的经营行为和战略特点也不一样, 呈现出一定的差异。虽然金融控股公司同属一类行业,但是英国、德国、法国、荷兰等国家的金 控集团作为欧洲国家典型代表,其行业环境和经营特征也有别于美国、日本的同行。    

金控集团的监管政策    

1.英国:英国的金融控股集团监管模式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即金融危机前的统一监管和危机 后的准双峰模式监管。    

(1)危机前统一的监管架构:    

为了适应金融机构集团化、综合化等发展需要,英国在 1997 年设立英国金融服务监管局 (Financial Service Authority,简称为 FSA)。1998 年,英国通过新的《英格兰银行法》,将英格兰 银行监管银行的职能转到 FSA。此外,为更好地监管金融控股集团,FSA 在内部采取了牵头监管 和协调配合的办法,根据每个金融控股集团的主体业务确定一个牵头监管者。牵头监管者负责总 体评价金融机构风险和制定协调规划,这提高了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有效性,有助于加强信息 沟通。然而,内部不同监管部门之间仍然存在协调问题,导致在监管过程中出现监管真空和重复 问题,全球金融危机则暴露出这一监管体制的缺陷。     (2)金融危机后的“准双峰”模式监管制度:    

全球金融危机后,英国开始了新一轮金融监管改革。2013 年,新的《金融服务法》出台,阐 述了政府的监管改革方案,监管模式过渡为“准双峰”模式。具体包括以下几点:①设立金融政 策委员会(Financial Policy Committee,简称为 FPC),负责宏观审慎监管。②设立审慎监管局 (Prudential Regulation Authority,简称为 PRA)和金融行为监管局(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简 称为 FCA),共同负责监管各类金融机构的业务行为,促进金融市场竞争。③在 PRA 和 FCA 之上, 英格兰银行负责总体监管,英国财政部有最后否决权,从而建立起了有效、多层次的监管协调机 制。2015 年,英国发布了《英格兰银行议案:技术咨询稿》,拟进一步深化金融监管体制改革, 将审慎监管局合并至英格兰银行,同时设立新的审慎监管委员会(Prudential Regulation Committee,简称为 PRC)。    

2.德国:2002 年,德国通过了《统一金融服务监管法》,成立联邦金融监管局。2005 年起, 联邦金融监管局正式对金融控股集团进行统一监管。按照《欧盟金融集团指令》,监管内容主要 包括①确认集团是否为银行法案或保险监管法案意义上的金融控股集团。②实施具体的金融监 管,例如集团并表基础上的资本监管、集团的风险集中监管等(Jackson,2005)。2008 年金融危机 后德国的监管改革主要是以弥补监管漏洞为主的局部修改,但大框架未做调整,仍然是以德国联 邦金融监管局为核心确立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政策。   

 3.荷兰:荷兰的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为双峰监管模式,特点是将银行和保险业结合起来,证 券业监管独立,重视审慎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2002 年荷兰金融框架监管改革以后,由央行负责 承担最后贷款人的角色,并维护系统性稳定。2004 年,荷兰将养老金和保监局并入央行,因此新 的央行也要负责所有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而金融市场管理局负责所有金融机构的行为监管。在 以上荷兰的双峰监管模式下,荷兰财政部虽然不属于“双峰”机构,但在监管过程中具有连接不 同部门的作用,它对于荷兰金融市场、监管机构起到了协调的作用。在金融危机之后,荷兰中央 银行将应对危机的监管经验转化为具体的改进措施,例如,2014 年将“宏观审慎政策”加入《银 行法(1998)》;完善存款保险制度,将存款保险的最短偿付时间缩短到 20 天等。    

4.法国:在 2008 年金融危机前,法国对于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一直采用分业监管模式,银行、 保险和证券业务分别由不同的监管机构实施管理。虽然 2003 年法国通过了《金融安全法》,裁撤 了许多监管机构,例如在银行业仅保留了投资公司和信贷机构委员会(CECEI)和银行委员会行使 监管职能,在保险业合并了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CCA)、全国保险业委员会(CAN)和保险业、医 疗互助保险业和互助机构监督管理委员会(CCMIP),成立了新的保险业、医疗互助保险业和互助 机构监督管理委员会(CCAMIP)作为保险业的监管部门,但总体上仍然属于分业监管模式。2008 年全球金融危机之后,法国新成立了金融审慎监管局,并且成立了金融监管与系统风险委员会作 为审慎监管的决策和协调部门。2013 年法国通过了《银行活动分离及规范法》,将金融监管与系 统风险委员会改组为金融稳定高级委员会,负责审慎监管。同时 ACP 改组为审慎监管与处置局, 进一步增强了化解金融行业危机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