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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监管资讯 2021年第5期

2021年02月01日

一、监管动态

(一)中国银保监会修订发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完善监管措施,提高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以及更好地督促和引导保险公司恢复偿付能力,在吸收偿二代建设实施成果的基础上,近日中国银保监会修订发布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

《管理规定》共六章三十四条,修订的重点包括:一是明确偿付能力监管的三支柱框架。将偿二代具有中国特色的定量资本要求、定性监管要求和市场约束机制构成的三支柱框架体系,上升为部门规章。二是完善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将偿付能力监管指标扩展为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风险综合评级三个有机联系的指标。三个指标均符合监管要求的保险公司,为偿付能力达标公司。三是强化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主体责任。通过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健全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组织架构,建立完备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制度和机制,制定三年滚动资本规划等,进一步强化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主体责任。四是提升偿付能力信息透明度,进一步强化市场约束。银保监会应当定期披露保险业偿付能力总体状况和偿付能力监管工作情况;保险公司应当每季度披露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并在日常经营有关环节,向保险消费者、股东等披露和说明其偿付能力信息。五是完善偿付能力监管措施。对于偿付能力不达标公司,银保监会应当根据保险公司的风险成因和风险程度,依法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并将监管措施分为必须采取的措施和根据其风险成因选择采取的措施,以进一步强化偿付能力监管的刚性约束。

《管理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实施。下一步,银保监会将做好《管理规定》的贯彻落实工作,进一步强化偿付能力监管。

(中国银保监会官网)

点评

根据《管理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将面临更严格监管。例如,偿付能力达标的保险公司需同时满足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50%、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和风险综合评级在B级及以上三项监管要求。《管理规定》修订版的发布实施,有利于加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推动保险行业更好服务于实体经济。

(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法人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自评估指引》

近日,人民银行反洗钱局制定发布了《法人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自评估指引》(以下简称《指引》)。

《指引》适用于各类金融机构和非银支付机构,为机构实施风险自评估和有效运用评估结果提供指导。《指引》的评估框架分为机构固有风险和反洗钱控制措施两大方面,固有风险评估包括地域、客户群体、产品业务种类以及渠道类型四个维度,控制措施分为反洗钱内部控制基础与环境、洗钱风险管理机制和针对各类固有风险的特殊控制措施三个层次。

《指引》强调法人金融机构自评估工作应当由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各部门广泛参与;评估应由金融机构自身主导完成,如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风险自评估应坚持辅助性定位。《指引》鼓励各机构根据自身业务经营状况合理设计、优化评估项目分类和指标,倡导义务机构探索创新风险自评估方法、建立常态化评估体系与信息系统,允许中小型义务机构采取简便的评估方法,并适当放宽全面自评估的时间周期。

洗钱风险自评估是金融机构制定洗钱风险管理政策措施的基础,也是反洗钱履职从被动落实合规要求向主动管理洗钱风险转变的关键环节。根据要求,各金融机构和非银支付机构应于2021年内按照《指引》要求制定或修改其风险自评估制度,并在2022年底前完成符合《指引》规范的全面风险自评估。

下一步,人民银行将在反洗钱监管中进一步突出对机构落实《指引》的督导和检查,将风险自评估质量作为评价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有效性的关键内容,重点关注评估方法与指标的合理性、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对风险自评估的重视程度、各部门的参与程度以及对评估结果的运用等情况。

(中国人民银行官网)

点评

洗钱活动往往借助合法的金融网络,却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严重破坏了公平竞争规则,造成了极其严重的经济、安全和社会后果。《指引》的发布推动了反洗钱工作向风险为本转型,明确了各类金融机构和非银支付机构的工作重点,有助于识别、评估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提升金融体系反洗钱工作的有效性。

(三)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联合出台管理办法规范储蓄国债(凭证式)业务发展

为加强储蓄国债(凭证式)业务管理,2021年1月22日,人民银行与财政部联合发布《储蓄国债(凭证式)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储蓄国债(凭证式)是我国储蓄国债的首个品种,最早可追溯到1981年我国恢复国债发行以来发行的国库券。1994年以来,为满足政府筹资需要,我国开始面向居民个人和社会各类投资者发行凭证式国债,采用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方式记录债权关系,并逐步取代了国库券。2012年开始,凭证式国债仅面向个人投资者发行。2017年,为了便于国债分类管理,凭证式国债正式更名为储蓄国债(凭证式)。

《办法》共五章、三十二条,主要明确了储蓄国债(凭证式)的概念和范畴、发行方式、发行对象、计息方式、销售渠道等内容,规范了储蓄国债(凭证式)购买限额的设置方式和方法;规定了投资者购买储蓄国债(凭证式)、提前兑取和兑取本金利息的一般情况及特殊情况处理流程;设置了承销团成员在具体办理储蓄国债(凭证式)业务、销售额度管理、手续费收取、为投资者提供相关服务等方面的原则、职责权限和禁止性规定等内容。

下一步,人民银行与财政部将着力做好《办法》宣传工作,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等平台,有针对性地向广大投资者宣传《办法》和国债知识,引导投资者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和自我权益保护意识。针对《办法》出台后的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开展跟踪和评估,确保《办法》出台后取得理想效果。

(中国银保监会官网)

点评

储蓄国债(凭证式)具有安全性高、起买点低、收益较高、变现灵活等特点,为筹集财政资金、促进经济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投资需求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储蓄国债(凭证式)的相关管理制度不够健全,难以适应储蓄国债(凭证式)业务的发展需要。《办法》填补了储蓄国债(凭证式)管理制度空白,为储蓄国债(凭证式)的业务管理提供了有效制度保障,有利于储蓄国债(凭证式)健康持续发展。

二、观点聚焦

(一)易纲:避免金融科技滥用垄断地位

1月26日,世界经济论坛“达沃斯议程”对话会在线上举办。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易纲在谈及金融创新时表示,金融创新特别是金融科技可以有力推动普惠金融发展,促使金融服务惠及更多人,包括中小企业、低收入人群,并降低交易成本。同时,金融科技也降低了金融服务的成本,可以触及到传统金融产品未能达到的地区。

易纲表示,近年来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科技方面做了很多工作,一直在移动支付、普惠金融服务等领域鼓励创新的环境,但同时也应该关注法律框架,比如数据归属权问题、如何保护消费者利益、如何避免滥用垄断地位等。

易纲在回应蚂蚁IPO是否会恢复的问题上强调,央行调研结果显示,用户对蚂蚁的满意度还是高的,但在涉及消费者隐私等环节上,蚂蚁集团还是存在一些问题,任何事情都需要通过法治程序。

(新华社)

(二)潘功胜:防范金融科技风险的中国监管路径

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潘功胜在英国《金融时报》发表署名评论文章,谈论中国金融科技风险和监管的关系。他表示,由于金融科技跨界、混业、跨区域经营的特征,相关风险的扩散速度更快、波及面更广、溢出效应更强。同时,由于网络效应的存在,通常会形成“赢家通吃”的局面,造成市场垄断和不公平竞争。此外,金融科技公司对于数据的渴求,可能导致其过度采集客户数据,侵犯客户隐私。

中国金融管理部门一直在密切跟踪金融科技对监管带来的挑战,并及时与国际监管同行加强沟通、分享经验。在金融科技兴起之初,中国金融管理部门坚持公正、宽容的原则,打造审慎包容的监管环境,积极推动中国金融科技发展。同时,中国金融管理部门在金融科技监管方面也持续进行制度的“补短板”,包括对金融科技和互联网平台公司的金融活动实施审慎监管,出台实施《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开展互联网金融风险整治等。

潘功胜表示,金融科技的本质是金融,应该遵循“同样业务、同样监管”原则,落实穿透式监管,保持监管政策取向、业务规则和标准的大体一致,坚决防止监管套利。在公平监管、平等准入、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下,金融科技必能在资本合理扩张、保持创新活力和保护公众权利之间获取更好的平衡,实现科技向善。

(金融时报)

(三)方星海:中国资本市场对外开放的大门将越开越大

1月29日,第二届中日资本市场论坛以线上方式举办。中国证监会副主席方星海表示,近年来,中国证监会坚定不移扩大资本市场对外开放,中日资本市场多层次、全方位的务实合作不断取得新进展。2019年6月推出的中日ETF互通项目进展平稳,首批东西双向共四对产品整体投资收益良好。2020年上半年,中国证监会取消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的外资持股比例限制,日本金融机构积极响应和参与,野村证券和大和证券分别控股的野村东方国际证券和大和证券相继获准设立。2020年11月,修订后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新规发布,进一步降低了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开展证券期货投资的准入门槛,简化了审核程序,扩大了投资标的范围,目前已有20家日资金融机构获得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格。

2021年,中国证监会将紧紧围绕“打造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总目标,不断深化中国资本市场改革开放,聚焦“十四五”规划中的“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建立常态化退市机制,提高直接融资比重”等核心任务。

方星海在谈及推动中日资本市场多层次合作时,提出了三点建议。其一,继续深化中日交易所合作,推动ETF互通项目持续拓展。其二,欢迎中日两国证券期货基金行业协会与经营机构加强交流互鉴与务实合作,共同为促进中日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作出积极贡献。其三,进一步加强中日资本市场跨境监管和执法合作,共同打击跨境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中国证监会官网)